当前位置:首页 > 千慧新闻中心 > 知产研究 > 知产研究-商标
【千慧视点】愚人节?恶搞需谨慎!|原创好文
2017-04-01 13:55:27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又是一年愚人节,这个西方国家的舶来品现如今俨然已经成为了年轻人最喜欢的节日之一。在这一天,大家抱着玩笑的心态彼此捉弄,互赠吓人一跳的小礼物,或分享一些有趣的图片与视频,为平淡的生活添上一些轻松与幽默。尤其是在网络文化大行其道的今天,各种搞笑段子、表情包与恶搞视频层出不穷,为愚人节增添了更多新意。然而,在恶搞文化广受欢迎的同时,你对这背后隐藏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又有多少了解呢? 


    提到恶搞导致的侵权案件,最早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当属2006年胡戈与陈凯歌之间的“馒头血案”。2005年,导演陈凯歌的电影作品《无极》上映后,凭借大场面、大制作以及巨星云集的演员阵容博得了影迷们的广泛关注,票房虽好,口碑却是褒贬不一。没想到在几个月后,一部大量利用《无极》电影镜头剪辑而成的恶搞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火速蹿红、好评无数,视频作者胡戈也凭借这部短片而广为人知。作品红了本是好事,然而陈凯歌对其提出了异议,认为这部恶搞短片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甚至扬言要将胡戈告上法庭[1]。这件事最终随着胡戈的道歉而不了了之,虽然有人批评陈凯歌小题大做、没有娱乐精神,但更多人开始第一次意识到,原来恶搞也有可能会导致侵权,大众对于著作权的了解也开始渐渐增多。因此,当最近又一件因恶搞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出现在我们视野中时,大部分人不再像十年前那样盲目维护侵权者,而是站在法律的角度去评判了。

 

  近日,著名艺人林志颖惹上了官司,而起因竟是他四年前在微博上发布的一张照片。2013825日,林志颖为了庆祝自己的微博粉丝数达到2100万,在自己的新浪微博上发布了一条图文微博,图片中的林志颖留着光头造型,与一群光头肌肉男站在一起,疑似是他拍摄的一张写真照片。

 

    但事实上,这张照片的原图与林志颖并没有什么关系,而是来自于摄影师朱庆福于1992年拍摄的作品《中华男儿》。作品主题是为了展现我国侦察兵的风采,弘扬民族气节、展现中华精神,作品还获得了第十八届全国摄影艺术展金奖。 

 

    朱庆福认为,林志颖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遂将林志颖、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同诉至法院,并索以110万元的高额赔偿。事情曝光之后,大部分网友都对林志颖无视知识产权的行为提出了批评,而林志颖也在第一时间发表微博,主动承认错误,称已由律师代自己向权利人转达歉意,并主动提出赔偿意向,以期能得到权利人的谅解[2] 

  只不过是PS一张照片,居然也会触犯法律、造成侵权?朱庆福称林志颖侵犯了他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究竟是不是有法可依?让我们一起来翻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的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朱庆福作为摄影作品《中华男儿》的拍摄者,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林志颖擅自使用朱庆福的摄影作品而未加以署名,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朱庆福的署名权。同时,林志颖还在未经朱庆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改摄影作品,歪曲摄影作品想要表达的原本含义,故意通过改动摄影作品造成读者对于作品以及作者思想观点的误读,侵犯了朱庆福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林志颖的行为确已构成对朱庆福的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图像处理、视频剪辑、录音合成等技术手段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网民们通过运用这些技术手段,对已有的资源与作品进行修改、解构和颠覆,创作出一系列的恶搞作品,以此来达到制造欢乐、表达观点、讽刺社会现象等目的。恶搞作品的形式多种多样,有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多种形式,尤其是在“表情包”文化广受欢迎的今天,一张照片配上短短几个字,就能够创作出一个含义丰富、引人发笑的表情,也让恶搞作品的数量达到了一个新的巅峰。对此,河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张延伟教授发表《浅析网络“恶搞文化”的成因——由国产电影大片屡次被“恶搞”谈起》一文,从六个方面探讨了如今恶搞文化兴起的原因:一是IT技术为恶搞插上翅膀,使恶搞成本低廉;二是年轻人渴望得到关怀、宣泄不满、表达思想;三是网络“把关人”缺失,网站出于商业利益推波助澜;四是大众渴求娱乐心理;五是恶搞对象本身的知名度同时成就了恶搞的轰动效应;六是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推力[3]。那么,这些红遍网络、广受欢迎的恶搞作品是否存在侵权隐患?恶搞作品的创作者、发布恶搞作品的网络平台与在先权利人又有哪些需要了解的内容呢? 

一、恶搞作品的侵权隐患 

恶搞作品在带给大家快乐与思考的同时,其潜在的侵权隐患同样不容忽视,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点: 

1、侵犯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我们常见的恶搞作品中,除了上文提到的署名权以外还有如下常见的侵权行为: 

首先,“恶搞”作品易侵犯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原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无论是一张照片、一幅画作还是一本小说、一部电影,任何文学、艺术作品都是作者某种思想观点的反映,因而作品的完整性与作者的思想意识、内在修养密切相关。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其本质应当是要求他人尊重原作品作者的思想观点,而恶搞作品往往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一定的技术形式,将原作的形式与内涵进行改编与颠覆,这样的篡改即构成了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其次,恶搞作品易侵犯原著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它是作者实现其广泛的著作权各项权能的主要的前提条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在遭到侵害之后,往往会影响原著作权作品的市场份额,从而造成著作权人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以《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为例,作品中八成以上的镜头都来自电影《无极》,这种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大量使用原作镜头的行为,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此外,恶搞作品擅自将原作大量片段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属侵犯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其作品为基础变更其表现形式或使用方式、重新表现其作品内容的权利,恶搞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私自对原作进行改变,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第三,恶搞作品还可能侵犯表演者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享受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而在恶搞作品中,往往会对作品中的人物形象进行曲解,从而达到搞笑的目的。依然以《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为例,演员陈红所饰演的“满神”一角就被恶搞成了洗发水广告中的演员,这对表演者的形象产生了负面影响,从而侵犯了表演者的表演者权。 

2、侵犯名誉权。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刚刚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许多恶搞作品为达到引人发笑的目的,故意歪曲、编造人物的生活经历与所作所为,如果在恶搞作品中作品角色的人物原型或扮演该角色的演员因该恶搞作品被丑化形象、降低社会评价,则应当被认定为被侵犯了名誉权。 

3、侵犯肖像权。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恶搞作品中,往往因需要达到某种幽默的效果而使用他人的肖像,或对他人肖像进行修饰、更改或丑化,从而令恶搞作品赢得更高的点击率和关注度,最终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牟利目的的商业行为,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4] 

二、恶搞作品的法律界限 

互联网时代给恶搞文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恶搞文化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就从个别人的简单创意发展成为了牵动巨大经济利益的新型文化产业。那么,如何在保护原作品正当权利不受侵害的前提下,维护好恶搞作品的合法权利呢?笔者认为,应当对恶搞作品从三个部分加以限制: 

1、恶搞作品应当是具备独立创意的新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只有具备独立创意的新作品才具备其独有的著作权。像《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这样的短片,虽然使用了电影《无极》中的镜头,但它具备了自己独特的创意思想,与原作电影《无极》具有明显的区别,观众能够从中看到独特的思想内涵,在这种情况下,恶搞作品就是具备独立著作权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相关的一系列权利。 

2、恶搞作品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恶搞作品的作者在创作时,应当充分尊重各权利人的相关在先权利,避免恶搞作品所带来的侵权风险。 

3、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在对已有的作品进行“二次加工”时,除应当按情况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然而在现有的恶搞作品中,恐怕极少有人会主动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更遑论支付报酬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根据该公约规定:“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保护相同。”即在联盟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我国同样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对其他国家作品的任意改编同样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此外,《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在现实中也有不少人以此为旗号,在自己的恶搞作品中标明“该作品仅用作个人欣赏”,试图避免侵权的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看似该制作并发布作品的行为是无偿的,但恶搞作品作者的目的往往是吸引眼球、赚取点击率,进而利用高点击率来吸引更多的广告业务,最终通过这样的“无偿”行为间接地获得了经济利益的回报,这样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以牟利为目的,同样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的。 

三、面对侵权,我们如何处理? 

时至今日,恶搞作品的侵权已不再是什么奇闻怪事,在社交媒体日渐发达的今天,恶搞作品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当面临这样的侵权风险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与在先权利人分别应当如何处理呢? 

网络平台作为恶搞作品的主要传播途径,其管理工作至关重要。由于恶搞作品的侵权案件取证难度大、维权成本高,权利人在维权时很难直接找到侵权人,往往会首先找到发布该作品的网络平台,因此网站的法律风险相对更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网络平台的角度上讲,如果应知或明知恶搞作品对著作权造成了侵害未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是依然为其提供发布、传播、分享作品途径的,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作品发布途径的同时,应对平台上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网络服务合同中应对作品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在作品预审核过程中以及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尽到断开链接等合理义务,积极作为。同时,网络分享平台也应当提高自身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与著作权人展开深度合作,通过一系列先进、合理的技术手段,尽快发现、打击侵权的恶搞作品,从而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5]

 

而作为在先权利人,在面对恶搞作品的侵权时,可以通过多种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首先,在先权利人应当及时保存侵权证据。由于网络证据的具有易删改性,在先权利人可以通过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等方式,尽可能及时有效的对网络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全。其次,在先权利人可联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侵权人,通过书面警告函等方式敦促其尽快采取相应措施,并持续关注对方的动作。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拒绝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在先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随着恶搞文化的兴盛,人们对这种轻松、幽默的表达形式愈加认同,但恶搞也应有底线,作为互联网世界中的参与者,每一位网民都有义务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知识产权。我们通过恶搞彰显个性、表现自我,在恶搞文化中收获快乐,另一方面,我们也有责任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恶搞,我们应当秉持宽容和支持的态度,鼓励创新精神与文化多元性,同时也必须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从自身做起,维护和谐、健康的网络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从互联网文化中丰富自己、提升自己,才能真正打造出高品位的、富有正能量的恶搞作品。


 参考资料:


[1] 腾讯娱乐:《陈凯歌较劲馒头血案》http://ent.qq.com/zt/2006/mantouwj/

[2] 网易新闻:《林志颖发PS照被诉索赔110万 摄影师:我不是为了钱》http://news.163.com/17/0222/07/CDS57KG600014AEE.html

[3] 刘抒沁:《论恶搞作品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学在线网,2014.10

 

[4] 胡雪婷:《网络恶搞之侵权分析》,《法制博览》2015年第04期。


作者:郑平

高级知识产权顾问、商标代理人

座机:0531-66599651

 

专业从事知识产权行业六年,长期为知名企业提供知识产权顾问专业服务,尤其对商标的获得、运用、保护和管理具有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能够根据不同客户类型提供个性化的知识产权整体解决方案。曾在多家知识产权媒体上发表过专业文章。

服务单位:华熙福瑞达生物医药,山东桑乐太阳能,韩都衣舍电子商务集团股份等

 

 


 

 

 

 

 

 

关于千慧 联系我们 法律条款 新闻中心 人才招聘
千慧集团 千慧专利 千慧设计 北京千慧 日照千慧      | 地方知识产权局官网 国务院部门网站 中国政府网
400-860-1992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