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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慧案例--商标】第12868406号“古贝梦”商标无效宣告案
2017-05-20 14:20:59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原题:同处一地“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类型 ——第12868406号“古贝梦”商标无效宣告案

 

商标图样: 
注册号:12868406
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黄酒;料酒;烧酒
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姜旻

案情介绍(500字以内):
第12868406号“古贝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其注册人姜旻(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后于2016年2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6年5月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理由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52年,承鲁酒千年历史,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全国纯粮食酒重点生产厂家、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独创“古贝”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古贝春”、“古贝元”系列商标,培育为行业内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古贝”、“古贝春”、“古贝元”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3.申请人是武城县的重点企业之首,在当地首屈一指,具有极大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姜旻与申请人同处武城,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古贝”、“古贝春”、“古贝元”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刻意攀附申请人、误导消费者,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二)申请人的关键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况;
2.各级政府领导到申请人企业参观的部分资料;
3.各界领导对“古贝春”酒的题词复印件;
4.同行业到申请人企业参观学习资料;
5.申请人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6.申请人申请商标统计结果;
7.2008年-2012年“古贝”系列商标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8.2008年-2012年“古贝春”、“古贝元”商标的部分宣传推广材料复印件;
9.申请人60年部分发展成就介绍;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图及2010年-2013年部分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11.“古贝春”、“古贝元”商标部分荣誉复印件;
12.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209671号“古贝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说明复印件;

裁决与判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过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古贝梦”为纯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古贝”、引证商标二“古贝”、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古贝春”、引证商标四“古贝春”、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中文“古贝元”、引证商标六“古贝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的“古贝春”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县,对其知名度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商评委裁定:第12868406号“古贝梦”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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