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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慧案例--商标】“代理商恶意抢注商标”类型无效宣告申请
2017-04-20 14:04:00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商标图样:
商标类别:11
商品/服务项目:空气调节设备;暖气片;电炊具;冰箱;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电暖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锅炉(非机器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
商标注册人/申请人:朱成宝

案情介绍(500字以内):
第9807411号“一村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其注册人朱成宝(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后于2012年10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5年9月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异议人理由和法律依据:
(一)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朱成宝于2005年开始代理销售申请人“一村”水空调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已注册和使用“一村”等商标前提下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申请注册第7001211号“一村”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一村”商标在空调等产品上极高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商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之知名度极为了解,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以享有“一村福”商标权的形式,掩盖其在实际使用中淡化“福”字,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一村”商标的事实,达到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之规定。
4.“一村”作为申请人之企业字号,伴随申请人在节能空调产业的不断发展,成为水空调行业和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产源联系,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一村”,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恶意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二)异议人的关键证据
2014年因被申请人恶意模仿“一村”商标,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在(2014)济民三初字第850号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对其“一村福”商标的使用已构成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构成侵犯申请人第7001211号“一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裁决与判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
1.争议商标“一村福”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一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的构成、呼叫上相近,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空气调节设备;暖气片;厨房用抽油烟机;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锅炉(非机器部件);冰箱;电暖器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空气调节设备;电暖气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2004年4月6日,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为“一村泉”空调系列产品在山东省沂南市沂南县的独家代理商。而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或同意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一村泉”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从事的水空调商品存在紧密的联系。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一村”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水空调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一村”。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据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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