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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专利】第“5W109280”号“农业机械变速箱用挡位互锁机构”专利无效宣告案
2017-03-15 14:46:49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专利类型:实用新型

专利名称:农业机械变速箱用挡位互锁机构(2014203445981)

专利领域:农业机械领域 无效宣告请求人: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介绍:

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相关产品涉嫌侵犯本专利的专利权,遂委托我司代理对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因此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本专利的无效宣告之诉。在我司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以及专利文件进行详细分析后,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请求人随即变更了无效宣告理由。

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6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书4、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裁决结果: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就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而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无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复审委审查员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及其用到的文件进行了分析,最终认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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