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盈九州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天盈九州公司赔偿农商银行50余万元等。

农商银行起诉称,其自2013年5月7日起获得“凤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金融服务等。“凤凰宝”是其推出的一款余额增值产品,为消费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的开户、在线交易、信息查询等服务,且该产品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及知名度。

天盈九州公司辩称其没有提供金融服务,其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和广告服务,即发布平台。农商银行“凤凰”商标与凤凰网上出现的“凤凰宝”不是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凤凰是通用词汇,不是独创的词汇,不具有显著性。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天盈九州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使用人,即使他人与该公司共同使用了涉案商标,天盈九州公司亦应与相关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农商银行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农商银行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已侵犯了农商银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作出判决,判令天盈九州公司赔偿农商银行50余万元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天盈九州公司主张“凤凰宝”栏目下的理财产品由他人经营,但其没有提交案外人经营“凤凰宝”金融服务内容或案外人主体资质、双方合作内容的证据。

相关市场上亦存在多家以“某某宝”命名的金融服务,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应更着眼于“凤凰”二字。
最终法院认定“凤凰宝”与“凤凰”商标构成近似。天盈九州公司在类似服务中使用近似商标,且在相关服务介绍中语焉不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商标纠纷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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