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千慧新闻中心 > 行业热点 > 商标热点
“土耳其”归他了
2015-11-30 10:18:18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本文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商标法》第十条中的外国的国家名称和外国地名的评判标准是否一致?两者之间是否是绝对只能取其一?

2.与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的商标是否一定不可以注册?

3.包含外国国家名称的商标若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是不是即可注册?是否需要具备其他条件?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外国的国家名称,根据商标审查规则,“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

 

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商标的文字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或者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经该国政府同意的。 适用本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2.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的。

在第二种情况下,商标审查规则举例其中之一如下:

由此我们可知:商标的名称可以与外国国家名称完全相同,商标局可以核准的理由为“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两者缺一不可。

 

今天我们要谈的案例一方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另一方为中国当被告最多的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涉及判决书为: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1960号。

 

 

千慧整理案情如下:

2009年10月13日,耐克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752573号“JORDA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篮球、球类专用袋等。

2010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中“JORDAN”中文可译为“约旦”,为外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10月28日,耐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26251号《关于第7752573号“JORD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625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耐克公司不服第26251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英文部分“JORDAN”,为外国国名,中文可译为“约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第26251号决定认定正确。判决:驳回耐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耐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6251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耐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本案的申请商标,结合其申请人耐克公司的营业范围及经营情况,“JORDAN”对于喜欢看篮球比赛的笔者这样的消费者来说会更多的指向于“飞人乔丹”,“乔丹体育”的案子犹在耳畔。虽然“JORDAN”作为一个姓氏,并不特指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但是其对于其所指定的商品“篮球”消费者来说,其知晓程度可能比国家“约旦”的英文更强,不会认为商品来的来源与国家“约旦”有关。


商标法的角度来看: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JORDAN”,中文可译为“约旦”,与外国国名相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那么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呢?

 

答案是不适用。在此,不能将“外国地名”扩大解释为包括“外国国家名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只有一种情况,即“经该国政府同意”。与商标本身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或是否“不会造成公众误认”无关系,不作审查。


商标审查规则来看:


举例“TURKEY”(土耳其)的例子可以说明,即使商标名称与外国名称完全相同,但是商标具有其他含义并且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那么,商标就可以注册。

 

具体到耐克公司“JORDAN”的案子,在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中,耐克公司均提出【“JORDAN”一词具有多种含义,“JORDAN(乔丹)”作为人名而非国家名更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其并非唯一指向“约旦”国家名,符合有关商标注册审查原则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无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北京一中院及北京高院均没有采纳该理由。

 

所以,本文的标题为《对包含外文文字的申请商标是否构成禁止注册的外国国家名称,应基于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判断》,这样的表述是正确的吗?

 

您还可以思考以下问题:

  1. 外国的国家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地名只是汉字或者英文不可以注册吗?

  2. 如果是汉字和英文之外的语言是否可以注册?比如阿拉伯语、韩语、西班牙语等。

  3. 如果申请商标是中文或者英文之外的文字,商标局该如何审查?

关于千慧 联系我们 法律条款 新闻中心 人才招聘
千慧集团 千慧专利 千慧设计 北京千慧 日照千慧      | 地方知识产权局官网 国务院部门网站 中国政府网
400-860-1992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