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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获赔100万元!OPPO诉两公司侵犯商标权及虚假宣传胜诉

作者:千小慧

发布时间:2020-06-28

文章来源:南方都市报

记者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获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中美丽臣公司”)、中山市中超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中超公司”)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已审理终结。
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中美丽臣公司于十日内消除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中美丽臣公司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

据法院介绍,合议庭在该案中确定了注册商标未规范使用的,不能对抗在后的驰名商标权的裁判规则,较好解决了原告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具有较强典型性和指导性。同时该案判决认定OPPO商标是智能手机上的驰名商标,确认和保护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为省内驰名商标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由:OPPO诉两公司侵犯商标权及虚假宣传

前段时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OPPO公司与中美丽臣公司、中超公司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OPPO公司注册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

OPPO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是智能手机上的驰名商标,中美丽臣公司在智能热水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OPPO”商标,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中美丽臣公司使用“泉天下力邀OPPO跨界联合”、“更多年轻人选择的热水器”等广告语,还使用了与OPPO品牌主色调相同的绿色作为招商邀请函背景颜色,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此外,中超公司许可中美丽臣公司使用被诉商标,并约定从中分享利益,构成共同侵权。

判决书显示,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是“OPPO”,原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经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等商品上。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上述OPPO商标在第9类“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OPPO公司提交的OPPO手机维权裁判文书显示,OPPO公司多次对假冒其涉案OPPO商标的行为进行刑事举报和民事起诉,相关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相关被告被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中超公司注册的第4837942号注册商标

美丽臣公司辩称,中超公司是第4837942号和第22579303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沐浴用设备和淋浴热水器。公司系经中超公司许可在热水器产品上使用这两个被诉商标是合法的,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等。

中超公司亦辩称,被诉商标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此外,公司与被告中美丽臣公司仅是商标许可关系,未参与被诉产品的制造销售,双方约定的利益分配只是公司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两被告均认为,OPPO公司经销证明是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OPPO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OPPO商标知名度,且距今时间较长,不能证明该商标现在的知名程度。

争议焦点:原告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该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OPPO公司主张被告侵害其第4571222号“OPPO”驰名商标权。被告则抗辩其是对第4837942号、第22579303号及第16431780号“OPPO”商标的规范使用,不构成侵权。

首先,原告第4571222号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国家商标局认驰记录、财务审计报告、纳税情况、行业协会推荐证明、销售发票、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构成证明原告涉案OPPO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所以,该院认定原告第4571222号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

其次,被告是否规范使用第4837942号商标及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规范,其中要求注册商标应当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换言之,如果注册商标超出核定商品使用,哪怕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也不符合规范的要求。

本案中,第4837942号商标核定的商品是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和龙头。被告主张沐浴用设备包括热水器,故其是规范使用,而原告则主张两者只是类似商品,故被告不是规范使用。

法院认为,热水器与沐浴用设备的功能用途有交集,但并非相同。以相关公众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可以构成类似商品,但不构成相同商品。被告虽提交多份证据支持其主张,但这些证据恰恰只能证明热水器与沐浴用设备的功能用途存在交集,属类似商品,不能证明两者是相同关系。故被告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超出核定商品使用第4837942号商标,不符合规范使用的要求。由于被告未规范使用该商标,故其以该商标申请前原告涉案商标尚未驰名为由,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第9类手机与第11类热水器虽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如上所述,智能手机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必需品,热水器也是生活必需品,故作为两者消费者的相关公众基本上是重合的。而且,被诉产品在宣传中反复强调其智能性。故在被诉热水器上使用与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相当程度联系。该行为减弱了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地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因而侵害了该驰名商标权。

最后,被告是否规范使用第22579303号、第16431780号商标及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第22579303号及第16431780号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淋浴热水器,故被告在被诉热水器上使用这两个商标,符合规范使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宣告这两个商标无效,且已被商评委支持,无效理由之一就是其侵害了原告在先的涉案驰名商标权。所以,本案不属于两种例外情形。同理,被告在被诉热水器上使用这两个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涉案驰名商标存在相当程度联系,进而侵害了原告涉案驰名商标权。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中美丽臣公司在被诉热水器及该产品宣传中均使用了OPPO商标,无疑是侵权主体。被告中超公司明知其第4837942号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申请被驳回后才得以注册,仍然将该商标许可被告中美丽臣公司在热水器上使用,客观上促使侵权行为发生,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构成共同侵权。而且,被告中超公司不仅许可他人使用OPPO商标,还在自己网站对OPPO热水器产品进行了展示和招商加盟宣传。综上,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涉案驰名商标权。

请法院判决:OPPO公司胜诉获赔100万元

除了上述关于被告是否规范使用商标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该案还有另外两个争议焦点。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性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广告宣传。本案中,被告中美丽臣公司被诉的完整广告语是“泉天下力邀OPPO跨界联合,打造更多年轻人选择的智能热水器”和“OPPO更多年轻人选择的智能热水器”。无论哪一句,都明确使用了OPPO商标,且明确该商标使用在热水器上。所以,这两句广告语实质是对OPPO进行商标性使用的广告宣传,其性质与将该商标直接标注在热水器产品上并无区别。

由于该院已经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应负的责任当然包括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OPPO商标。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要求其停止使用被诉的广告语,已经没有必要。另外,原告自己也主张绿色是其OPPO品牌的主色调。换言之,与OPPO品牌分离的绿色并非其主张的权益。故在被告应负停止使用OPPO商标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绿色,既没有依据,也没有必要。综上,该院驳回原告关于虚假宣传的主张。

其次,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涉案驰名商标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虽然该院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中美丽臣公司送达行为保全裁定,责令该被告立即停止被诉行为。但该被告置若罔闻,仍于2018年8月25日召开了OPPO智能热水器的品牌发布暨新品见面会。另外,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登录被告中超公司网站,也发现有OPPO热水器产品展示和招商加盟宣传。由此可见,两被告并未在该院行为保全后停止被诉行为,持续侵权的可能性极大。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当然包括停止在产品宣传中使用OPPO商标。关于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超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中美丽臣公司已经生产出侵权产品,且有产品发布和招商行为,理应有库存,但该院认为判决该被告消除产品上的侵权标识即可实现原告该诉请目的。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尚无足够证据证明两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当的不良影响,故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中美丽臣电器于十日内消除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驳回原告OPPO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美丽臣公司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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