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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烈焰武尊》被判赔偿《蓝月传奇》370余万元

作者:千小慧

发布时间:2021-06-29

文章来源:知产财经

2018年,《蓝月传奇》权利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在杭州中院起诉了《烈焰武尊》游戏的运营方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指控后者侵害其著作权。杭州中院经审理认定侵权成立,在该案中适用“先行判决+临时禁令”,一期支持了《蓝月传奇》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同步作出诉中行为保全;二期判决1000万赔偿+100万维权费用。仙峰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知产财经获悉,6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第3728号之一民事判决;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39388.48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00元。

上诉请求

仙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仙峰公司向案外人绍兴天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支付的游戏推广服务费用成本在仙峰公司利润中未予扣除错误。(二)仙峰公司为涉案游戏投入了大量的推广成本、获客成本,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也认可侵权所得计算中应扣除该些成本,但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未予扣除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过高认定侵权元素对涉案游戏收益的影响,导致判赔数额过高。(四)一审法院支持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应予降低。

被上诉人辩称

恺英公司、盛和公司辩称,1.关于天石公司的分成费以及游戏推广的费用,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仙峰公司在一审法院责令下对相关服务内容仍未予以说明。所谓天石公司的充值服务与GS服务,特别是充值服务涉及刑事犯罪,请求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关于营销推广费用,仙峰公司歪曲了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的计算方案,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仅认可游戏中会有一定的推广费用,但对仙峰公司提供的涉及推广费用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3.100万元律师代理费和10万元的公证费支出是合理和必要的。

此前,恺英公司、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仙峰公司:1.立即停止实施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宣传、运营《烈焰武尊》手机游戏;2.在其官网首页(www.xf.com)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恺英公司、盛和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支出65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恺英公司、盛和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金额变更为1149279.5元,即总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1149279.5元。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在(2018)浙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先行判决)中作出处理,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浙民终70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判决:一、仙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恺英公司、盛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48739.5元,合计11148739.5元;二、驳回恺英公司、盛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就《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人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美德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诉恺英公司、盛和公司等《蓝月传奇》3d手游著作权侵权一案作出1874号案民事判决。

二审焦点

综合仙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恺英公司、盛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所确定的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二审判决

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仙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第3728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39388.48元;

三、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00元;

四、驳回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1.裁量性赔偿是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数额,但有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定赔偿额之外确定赔偿数额的一种方法。基于损害赔偿制度补偿损失的立法目的,赔偿数额越精确,就越应置于首要的适用位置。裁量性赔偿方式作为一种出于对客观事实的尊重,根据案件证据对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进行充分估算后的变通计算方式,应遵循一定的适用顺序,在能够较为精确计算出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不宜简单的裁量性酌定赔偿数额。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演绎作品的权利人,有权在基于演绎作品独创性范围内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其作品并要求赔偿。由于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仅体现在演绎作者所贡献的演绎成分上,故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遵循比例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严格把握演绎作品独创性占比,将演绎作品中包含原创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予以剔除,仅就演绎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贡献的部分占全部作品的比例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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