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由于其长时间的使用,“Stein's”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而被告1936年秋以来对“Stein's”的使用以及使用方式导致公众相信这两家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如果允许其继续使用,这种误导还会发生,被告也将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被告则抗辩称“Stein's”是其家族的简称,也是企业成员的姓氏,且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无权禁止自己的行为。
如果说要保护的话,由于被告早于原告在现在的街道营业,那么被告更应该得到保护。一审法庭认为原告无法得到衡平法上的救济,原告提出上诉。
上诉法庭认为,“Stein's”是否是家族姓名不是重点,因为被告现在是一个企业,而不是自然人,被告是在以企业的身份从事经营。
法庭认为,当盗用别人的商誉,一方面可能导致误导公众,另一方面可能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时,上诉人就有权制止被告的这样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根本,就在于对于他人商誉的实质或者潜在的损害。”[73]
上诉法庭指出,在此前近30年,被告一直都没有单独使用“Stein's”,而在被告进入现在的经营场所之后5个月,被告就更换招牌,广告上也凸显“Stein's”,被告的用意何在?这是巧合还是故意?
上诉法庭更进一步指出,法庭现在几乎都一致认为,故意或者是无意也已经不重要,只要发生了误导公众以及导致混淆的情况,衡平法就会保护已经建立了良好声誉的商业名称,即便是一个家族姓氏。
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计算,也没有这方面的诉求,损害赔偿在此不予考虑。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法官面临的最主要的难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维护的是竞争秩序,即使原告的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而可以为当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障碍。
上诉法庭法官在分析过程中起初质疑被告使用“Stein's”的动机,似乎是想从主观恶意方面来论证被告侵权。
但是接下来,法官并没有沿袭这一思路,而直接从商誉类似财产的角度,在衡平法里寻求禁令的依据。这种论断,与商标淡化理论已经非常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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