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则是成立于1921年的当地一家动画片制造和销售商。被告在广告宣传以及其电影片头中频繁地使用闪闪发光的宝石与“Tiffany”标志,以及“Tiffany推出”、“Tiffany控制”、“Tiffany全球性组织”等内容。
不少证人证实,被告如上所述的动画片、宣传画、电子标志等,在他们头脑中造成了混淆并使他们相信原告与被告的动画片的生产有关系。
因此,法庭禁止被告继续使用该商标。法庭在判决中称:“被告使用该商标的唯一的原因是借用原告的声誉,并且从公众以为原告与被告有关联的误认中渔利”。
“近年来本州法庭和联邦法庭一样,已经禁止对于他人的商标这样的使用,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竞争”,“在非竞争性产品上的这样的使用的真正的伤害是商标的身份以及公众形象的逐渐削弱甚至消失。
一个商标越是显著以及独特,它在公众的潜意识中的印象就更深,也就更需要得到保护以防止其与被使用的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被损害或者切断”。法官的立场与Schechter如出一辙。
在1934年的Waterman案[55]中,原告是自来水笔生产商,拥有“Waterman”商标并使用在笔类文具上。
被告则是一个销售商,出售药品、化妆品、毛发再生精以及其他类似物件,后来又添加了“Waterman”的剃须刀。
主审过Ya1e案的Hand法官在判决中再度阐述了基于商誉保护可以将商标保护扩展到其他商品类别上的理由。
他指出,商标保护不仅仅局限在注册申请的商品类别上,而会自然延伸到消费者会当然假定也出自注册人的其他类似的商品上。
对于被告人肆意使用原告的商标的行为,原告当然可以制止,因此,法庭同意基层法院给予禁令的判决。接下来,Hand法官围绕联邦法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阐述,他否认了那种认为联邦法庭只能对于商标注册范围内的商标侵权进行裁判的观点。
Hand法官认为基于普通法的理念,联邦法庭对类似的纠纷同样有管辖权。商标注册只是一个行政的便利,而不是管辖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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