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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反淡化立法保护
2017-12-22 08:21:53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在Schechter的文章发表之后近20年,淡化理论一直被束之高阁,尽管司法实践中的突破偶尔一见。美国1946年的Lanham法对淡化理论没有提及。1947年,Schechter的文章问世20年后,Schechter的故乡马萨诸塞州终于率先制定了州反淡化法,其反淡化法条款为:“在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场合,不管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或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对于商业声誉的可能的损害或者对于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的淡化可成为禁令的理由。”随后是20世纪50年代的伊利诺伊州、纽约州和佐治亚州。而在1963年之后,更多的州加入了“反淡化潮流”中。

  在1996年联邦淡化法实施之前,州法是淡化法的主要法源。大多数州的反淡化法按照美国商标协会(USTA或INTA)的《州商标示范法》的反淡化条款制定。该法的1964年和1992年版本对于美国各州统一淡化条款以及最终在联邦层面实施淡化立法起了积极的作用。其中,1964年文本的第12条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竞争,或者不存在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对商业声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或者对根据本法注册的商标、在普通法上有效的商标或商业名称之显著性造成淡化的可能性,均应当成为禁令救济的基础。”从文本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声誉以及商标(广义)的显著性。

  1992年的文本关于淡化的规定体现在两个条款中。第一个条款为淡化的定义条款,即第1条(k)款: 淡化在此处的含义是注册人的商标指示且区分商品或者货物的功能减弱,不论是否存在:

  (a)当事人之间的竞争;

  (b)混淆、错误或者欺骗的可能性。第二个条款为对淡化的司法认定条款。即该法第13条:

  论驰名商标反淡化立法保护

  对商业声誉的损害;淡化在本州驰名的商标的所有人,依据衡平法原则,或者法院认为合理之情形,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只要这种使用始于注册人的商标驰名之后,且这样的使用导致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的淡化;并有权获得本款所提供的其他方式的救济。商标是否驰名,法院可考虑如下因素,但不局限于:

  (A)商标在本州具有固有显著性或者获得显著性的程度;

  (B)商标在其所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时间和程度;

  (C)商标宣传和为公众知晓的时间和程度;

  (D)商标使用的贸易区域的地理范围;

  (E)商标被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贸易渠道;

  (F)商标在本州在其本身以及其他销售地区和销售渠道中的被认知程度;

  (G)第三人使用和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属性和程度。

  除非在后使用者有意利用注册人的商誉或者有意淡化注册人的商标,依本款提起诉讼的商标权人在本州仅能获得禁令救济。如果故意能被证明,根据法院的裁判和衡平原则,商标权人还有权获得本章所规定的救济。

  该文本第13条将对商誉的损害与淡化并列,同样表明保护商誉是立法的初衷,显著性的削弱是商誉受到损害的体现。同时,州反淡化法的救济模式主要是禁令,只有在故意可以获得证明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损害赔偿等救济。

  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各州的反淡化法并没有统一,近乎一半的州没有反淡化法。这使得州际商业贸易往来中的商标淡化侵权的判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成为推动联邦一级商标淡化立法的一个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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