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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案例引发的几点思考
2017-12-12 20:37:29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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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于2011年2月18日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于2011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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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侵犯商标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鲁0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商标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故法院判决:舜元茶行立即停止实施侵犯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舜元茶行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舜元茶行不服一审裁决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1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近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案例十分常见,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相关问题值得探讨。

  

  概念和特征

  

  证明商标理论上分为两类,一类原产地证明商标,也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上述案例中“西湖龙井”就属此类。基本特征包括:标明商品的真实来源、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第二类品质证明商标,证明商品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绿色食品”。

  

  立法和注册现状

  

  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是由《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构建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体系与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的中国特色的保护的制度。合法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可以充分合理利用和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有效的保护优质地方特色产品并促进当地特色经济发展,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价格普遍比同类高出20%-90%,“紫阳富硒茶”在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后,商品价格增长3-6倍,区域品牌价值更是高达19.67亿元。2016年“静宁苹果”收入占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80%以上,带动16.5万人脱贫。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各地大力推进商标富农、精准扶贫。山东省工商局印发了《关于加强集体、证明商标工作促进区域品牌和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推进商标“三书一表”及“一所一标”等行政指导制度,先后在30多个乡镇或园区推广品牌工作指导站,引导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等有关主体加强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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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2017年3月,我国已注册地理标志3578件,仅2017年1-3月就新增200件,其中山东省截止2017年3月已拥有地理标志商标517件,2017年1-3月新增28件。可见2017年我国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数量正在急剧增加。

  

  几点思考

  

  近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量呈上升趋势,笔者结合前述案例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中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提出几点思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行为指的是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于不符合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产地、原料、质量等特定商品品质的行为。在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产自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地,是否具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规定的原料、产品品质和制作方法是该类案件侵权认定的标尺。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要件四个方面,即侵权行为、权利人利益受损之事实或者可能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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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告举证责任包括:

  

  (1)原告即案例中龙井茶协会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西湖龙井”系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3)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从被告茶行购买的一盒外包装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出示被告开具收据,并委托公证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公证,显然整个侵权行为证据链完整、合法。

  

  (4)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或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该损害由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由于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舜元茶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判决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二审法院也认可赔偿额度合理,维持原判。

  

  (5)被告存在过错并非以原告未授权为前提,但被告作为生产商应对商标权人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作为销售商应对商品是否侵权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采购散茶来源于西湖,包装由第三人提供,但被告没有提供采购发票,而且在采购散茶重装出售过程中,没有尽到作为生产商在重新包装前查询确认新包装外观使用商标是否侵权,更没有核实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行业规范和预包装要求的避让义务。此外,被告作为销售商却采购有瑕疵来源不合法的商品,明显也未尽到对所购茶叶价格质量把控,及对商标授权情况落实的合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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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举证责任包括: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告,对于侵权行为的定性之抗辩理由可以包括以下几点:1、其对于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系描述产地名称的合理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2、其生产销售商品产地在该地理证明商标指定范围之内,其商品质量达到特定的品质要求,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如被告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需主张其不知所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生产商)。本案,被告即主张(1)所售“西湖龙井”系对产地名称之描述性使用,非对地理标志商标之适用。(2)茶叶采购自西湖茶商,以其对茶叶的了解和同行的通行认知,均认为该商品系西湖龙井,其不知该商品涉嫌侵权。(3)提供了茶叶合法采购相关证据,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几条前提下,分别论述被告举证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换言之,涉案商品仅为明示商品产源地,商品包装地名使用完全符合行业标准惯例和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是合理使用地名行为。若为借助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意欲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突出使用的地名文字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则构成不正当使用地名行为。本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指出,被告在涉案茶叶的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使用“西湖龙井”标识,这种使用并不是对茶文化的宣传和介绍,更不是对茶叶产地的描述性说明,以相关公众对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将此作为商标识别,应视为是对商品的来源和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显然被告对地名使用不合理。还需指出,商标审查中,繁体和简体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本条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作为生产和销售商必定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称包装来源于案外人,也即被告是购入散茶重新包装后再行销售,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构成制造并销售商品行为。被告在采购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在重新包装再销售过程中,对“西湖龙井”标识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明知未取得授权仍销售已构成故意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地理标志侵权案件抗辩理由还包括“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性使用”,但实践中引用此款抗辩的情形很少。因为本条款要求涉案商品原产地必须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指定地域范围内,且商品质量完全符合特定品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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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示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承载了地域特色,为防止因侵权或者被侵权产生的不利后果和法律纠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和相对人都应当尽到相关义务。

  

  就权利人而言,对商标进行持续维护和侵权监测、处理十分重要。权利人应严格执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加强对被授权人管理,做好监督指导工作,始终维持商标所承载的较高品质信誉。权利人还应积极维权,可向侵权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或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需强调,一般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常采用“地名+商品名”文字组合方式,如“西湖龙井”、“章丘大葱”,而《商标法》规定不能阻挡他人对商品产地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这就给了不良商家可乘之机,打着标注产地的幌子突出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企图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权利人更应严厉打击。此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若有出口或国际发展规划,还应提前在相关国家积极进行国际商标注册,预防先行。

  

  就相对人而言,产品生产者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在商标使用前应进行专门查询,避免商标侵权,在商品包装前应审核包装外观对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惯例和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产品销售者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采购中要确认供货商享有合法商标使用权,确认所购商品品质达到特定要求,并完整保存证明文件及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诚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地理标志商标正当使用”原则,但实践中,产品检验标准掌握在权利人手中,生产商举证难度较大,这也是实务中依据本条款抗辩胜诉案例少的主要原因。为此,建议生产商提前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加入该集体组织,获得使用许可证,并保证生产商品质量达到特定要求。其他企业,在标识产源地名时应严格遵守行业标准惯例和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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