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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正规面膜成被告 法院依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驳回原告诉请
1970-01-01 08:00:00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如果A企业获得B企业某品牌产品的独家网络销售许可授权,C企业通过正规渠道从B企业进货,然后通过网络渠道售卖,问C企业是否侵犯A企业的权利?


 

近日,上海自贸区法庭审理了一起涉嫌侵犯商标权利的案件。原告上海乔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乔杉”),被告是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壹号大药房”)。广东壹号大药房从青岛一公司采购台湾森田药妆有限公司生产的森田药妆面膜,在1号店销售,而上海乔杉公司之前已获该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网络销售的独占许可销售权。

所以,上海乔杉广东壹号大药房侵犯商标权起诉到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近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乔杉公司认为,广东壹号大药房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1号店经催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权,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12.8万元。

广东壹号大药房认为,森田药妆面膜是合法采购而来,有完整授权链,虽没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权,但拥有经销权,且在授权期满后,已停售相关产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广东壹号大药房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所售森田药妆面膜是假冒产品,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及《商标法》相关法条,法院驳回了乔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什么是“商标权利一次用尽”?

 

本案审判长孙黎,所谓“商标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即对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它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后,无需经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它方式提供给公众。换句话说,商标权人只有一次控制特定商品的权利,如法律允许商标权人对特定商品无数次的控制权,显然不利于商品的流通和价格竞争。


 

 

法院的判决合理吗?广东壹号大药房不侵权?还是侵犯了上海乔杉的商标独占许可权利?


 

“千小慧”认为可分为几种情况考虑。原因如下:

1.如果上海乔杉取得台湾森田药妆有限公司生产的森田药妆面膜在大陆地区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且在国家商标局做了许可备案。广东壹号大药房采购后再次销售的行为适用的商标权利用尽不能对抗上海乔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利。

2.如果上海乔杉取得台湾森田药妆有限公司生产的森田药妆面膜在大陆地区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但是没有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相关的许可协议,若此时广东壹号大药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话,合法采购后再次销售的行为则不属于侵权。


 

商标权利用尽理论的由来

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买受人对其购买的商标权商品只许使用,不得再行销售,否则为商标侵权行为。这样的结果就是,商标注册人完全垄断了商标权商品的销售途径。同时,由于买受人是以合法方式购得商标权商品的,也即在购买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一对价对不仅包括商品本身的价值,还包括出卖人为宣传商品商标的费用的分摊,即存在于该商品中的商标的价值,在这一基础上再由商标权人垄断商标权商品的销路,限制买受人购买后对该商品的处分,对于平衡商标权商品买卖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促进自由竞争和市场健康的发展。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虑理应在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中限制商标权人的权利,允许买受人继续销售。由此,便诞生了商标权利用尽理论。

目前,商标权利用尽理论虽然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明示或默示的接受,但是对其确切的内容还有不同的认识和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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