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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 无形的知识产权需要惩罚性保护
2013-11-30 14:16:11 【作者/来源:本站整理】 【关 闭

十八大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在十八大新闻中心接受记者集体采访时表示,"以前的专利法对于侵权行为采用的是填平性赔偿,现在改成了惩罚性赔偿。" 据了解,由于知识产权自身性质的问题常常导致维权难,对于许多来说侵权是比较容易的事情,但维权比较难,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知识产权自身性质导致维权难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无形性是指其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无形性、传播性、共享性等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使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知识产权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传播性和共享性,在同一时间,智力成果信息可由多个主体共享,不具有排他性,知识产权不能通过占有客体(智力成果信息)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

  第二,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与法律授权的信息公开性之间的矛盾,使其极易受到侵犯。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其客体的信息性特点,使侵权行为呈现隐蔽性、多发性,导致权利人的调查、取证困难,维权成本高。

  因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为的计算却很困难,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界定,造成获得赔偿的数额比实际损失少的多。在实践中,大多科技服务机构http://jg.k8008.com)帮技术权人打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比比皆是,出现权利人放弃维权,助长了侵权人的侵权,甚至在不少地方出现公开侵权的现象。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密切相关。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惩罚性赔偿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

  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使权利人在物质利益上,还有精神方面都可以得到充分地补偿,而且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产生的威慑,能够警示他人,避免侵权的再次发生。同时,还可以激发权利人的维权热情,激发其创造力,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这些都是补偿性赔偿所无法达到的。

  据了解,目前在我国专利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可见对以侵权为业的严重侵权行为,该条规定体现的是惩罚性赔偿。

  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增加技术贸易知识,在去年外商机构保护知识产权座谈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贺化也表示:我国将研究降低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刑事责任门槛,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罚款数额,研究引入对营利性故意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加大侵权人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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