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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14255号“卢雪”商标异议申请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12214255号“卢雪”商标异议申请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19-11-28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商标图样:

申请号:12214255

商标类别:41

商品/服务项目: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翻译;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被异议人(商标申请人):北京创世星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卢雪

异议人的理由和依据:

被异议人于2013年3月1日申请了第12214255号“卢雪”,2014年5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1406期《商标公告》上,知名剪纸艺术家、中国艺术剪纸协会会长卢雪在法定限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理由如下:

1.异议人卢雪是国内外知名的剪纸艺术家,以其唯美风格,诗化表现剪纸艺术,成为我国艺术剪纸的代表人物。其创办中国艺术剪纸协会和卢雪艺术剪纸馆,被授予中国地质大学客座教授、2005年被中国艺术研究院聘为“民间艺术创作研究员”,多次收到外国邀请举办个人作品展、出席国内外重要活动,作品被中国人民大会堂、外国元首及名人所收藏。卢雪被香港媒体称为“国宝级艺术家”,在国内外艺术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姓名完全相同,注册使用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很容易令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以为这些服务系由异议人或者与异议人具有特定联系的企业提供。因此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异议人声誉的恶意,损害了异议人在先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3.异议人2012年参加过被异议人举办的《学习型东北企业家论坛》,与被异议人具有往来关系,因此被异议人对于异议人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信原则,理应予以驳回。

异议人的主要证据:

1.异议人履历及成就简介;

2.异议人参加社会活动图片及与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部分合影;

3.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关于异议人的部分网络宣传材料;

4.各地学教及研究中心向异议人颁发的聘书复印件;

5.异议人在学校进行辅导、举办讲座等教育活动的照片;

6.卢雪作品出版、展览的证据;

7.异议人为中小学生创作的剪纸教程出版封皮复印件;

8.被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其董事长的有关宣传资料;

9.异议人参加被异议人举办《学习型东北企业家论坛》活动照片。

被异议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交答辩。

裁决结果:

商标局审查认为,异议人为知名剪纸艺术家,创办中国艺术剪纸协会担任会长,并出席各种活动。被异议商标“卢雪”指定使用服务为“培训、图书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与异议人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关联,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该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姓名权,以及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服务内容与异议人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

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企业的启示:

商标法所保护的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所有使公众联想到特定人物的姓名。根据商标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共有三个法条涉及对姓名权的保护,姓名权人、近亲属及后人需要根据被异议商标所损害的法益适用相应的条款:

一是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商标局主动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在于该商标由卢雪女士的姓名构成,考虑到卢雪女士作为国内艺术剪纸行业公众人物的地位和影响力,被异议人在卢雪女士所从事的艺术剪纸关联性极强的教育培训、文体行业擅自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这种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对我国艺术剪纸行业的发展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都将产生破坏作用,因此应为法律所禁止。权利人在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所指向特定的人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之间具有较强关联性,容易使公众造成产源误认结果,其主张方能得到支持。反之,假设“卢雪”商标被使用在“化工、家电”等商品上,与“艺术剪纸”行业相去甚远,那么该商标产生产源误认的可能性极低,自然无法适用本项规定。

二是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项规定适用于商标中含有政治、宗教、历史方面的公众人物姓名,且该商标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首先,商标法所保护的人物是在国内外相关领域具有影响力和代表性的人物,包括历史人物和当代人物。如:孔子、梅兰芳、普京等;再者,该商标足以对社会公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一般认为这三类公众人物身份特殊,社会影响力广,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带来的后果不可想象,因此适用本项规定时,商标指定使用在何种商品/服务上并非必需考量因素。当然如果在特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对其人格造成丑化、贬损效果的话,商标局不予注册此类商标的机会更将大大增加。

三是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与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目的不同,本条旨在以保护在先姓名权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故适用本条需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该姓名权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公众中该商标直接指向该姓名权人;2.该商标可能给姓名权人造成损害,此处并不要求“实际损害”,只要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上,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特定姓名权人建立对应关系,即可认为存在损害可能性。一般我们认为姓名权人的知名度越高,其受损可能性越高、损害结果将越严重,因此提供姓名权人知名度证据对于推定损害非常重要。另外此类案件的发生往往并非巧合,而是被异议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姓名权人声誉或者损害姓名权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因此我们尽可能搜寻被异议人知晓异议人,或者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证据对于事实认定也将有极大帮助作用。本案中,异议人提供其受邀参加被异议人举办的活动照片即对案件定性起到关键作用。

实践中,我们遇到此类侵犯姓名权的案件,权利人的证据往往容易提供且非常充分,因此异议成功几率较高。基于此企业以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时应极其慎重并事先取得姓名权人的书面许可,这作为今后法律纠纷中的抗辩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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