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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20-05-07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商标近似审查要件之探讨

——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商标图样:融汇通

申请号:5087230

商标类别:36

商品/服务项目:电子转帐;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经纪;保险;银行;金融服务;金融分析;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

申请人:青岛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情综述:

一、商标驳回复审阶段。

申请人青岛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

林辉忠于2004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第3888843号“汇融HuiRo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200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3488号决定中认为: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与第3888843号“汇融HuiRo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融汇通”,引证商标由汉字“汇融”、拼音“HuiRong”及图组成。根据传统的认读习惯,汉字既可以左起识读,也可以右起识读,引证商标可以认读为“汇融”,也可认读为“融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近似,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融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融汇通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两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二、商标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青岛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488号《关于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348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融汇通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商标为我公司独创,有其完整的融会贯通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存在极大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读音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应位置文字读音均不同,消费者不会将文字拆分后按从右至左的古语方式认读并混淆。含以上引证商标内涵无法阐述,但申请商标含义明显。在整体形状构成上,申请商标为文字,引证商标则包括图形、拼音和汉字,两商标对消费者的视觉冲击力是完全不同的。2、我公司注册申请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3488号决定。

在一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的“汇融”根据传统的右读认读习惯可读为“融汇”与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文字构成、呼叫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3488号决定。

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查明:2004年1月15日,林辉忠在第36类的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艺术品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经纪、担保、代管产业、典当经纪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888843号“汇融HuiRong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2005年12月28日,融汇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36类,指定使用商品为保险、银行、金融服务、金融分析、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经纪。

针对融汇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3月12日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作出ZC508723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融汇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复审阶段,融汇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商标经过该公司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该公司所独创。其为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费用,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商标形象和市场,并取得了较多荣誉。申请商标与其已经建立了唯一、排他性的联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03488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融汇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未持异议。融汇通公司称其申请商标有融会贯通之意,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反驳。上述事实有第03488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其音、形、义方面予以对比认定。申请商标的文字是“融汇通”,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汇融”及汉语拼音“HuiRong”读音相去甚远;申请商标仅为三个书法体的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的变形立体HR图形、中文文字和汉语拼音所组合而成的整体形状完全不同;申请商标暗含融会贯通之意,而引证商标并无确切含义。因传统的倒读习惯并非公众的主流认读读法,倒读的人群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多数。同时,即使少数公众将引证商标从右至左倒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由于两者同样存在音、形、义三方面的明显差异,仍不足以使少数公众将对比的商标混同认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03488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

1、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3488号《关于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第5087230号“融汇通”商标的复审决定。

三、商标行政诉讼二审阶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84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488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融汇通”,引证商标由汉字“汇融”、拼音“HuiRong”及图组成。根据传统的认读习惯,汉字既可以左起识读,也可以右起识读,引证商标可以认读为“汇融”,也可认读为“融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融汇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的文字是“融汇通”,引证商标是由中文“汇融”和汉语拼音“HuiRong”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申请商标仅为三个书法体的中文文字,与由变形立体HR图形、中文文字和汉语拼音所组合而成的引证商标整体形状完全不同,读音也相去甚远。传统的倒读习惯并非公众的主流认读读法,并且引证商标中的汉语拼音“HuiRong”已标注了引证商标的读音,引证商标不可能从右至左认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着音、形、义三方面的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第3488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本案所涉法律依据有:

本案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的启示:

1.商标检索查询是商标注册申请的必要前提,同时注册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字号的商标化保护;

企业商标注册要做好前期的检索查询工作,商标注册前的查询,是申请商标注册的重要步骤,其查询结果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它可使商标注册申请人做到心中有数,减少盲目性,尽最大可能降低商标注册风险,故在降低费用开支的同时,成功提升了注册概率,避免了诸多的无效劳动。结合本案分析,青岛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字号“融汇通”申请注册商标之前,若能及时做好检索查询工作,那些与其申请商标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能被检索出来,在注册过程中可以提前做好相关预案,若有可能,还可以对准备注册的商标进行修改或调整,增加商标注册成功的机率。

企业除了要对需要注册的商标做好前期检索之外,还需构建名称权转化商标权的有效保护机制,充分通过商标权来保护企业字号。例如本案申请人青岛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成立时间是2000年4月,而其将字号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05年12月,期间间隔将近六年之久,因为没能及时将自己的字号“融汇通”三个字申请注册为商标,进而导致在其申请注册商标时,被已于2004年1月提出申请注册“汇融HuiRong”商标的异议人提出商标近似异议;我们假设融汇通公司在成立公司之时或者之前就已经将其字号“融汇通”申请注册为商标,它就可以以其注册成功的商标对抗“汇融HuiRong”商标。

所以企业需重视对名称权的保护,及时将自己的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字号权切实加以保护。

2.在商标注册暨后期的商标维护过程中,若遇到异议、无效宣告、三年不使用撤销等程序,企业要及时寻求救济途径,建立有效的商标保护及维护体系。

在本案中,青岛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融汇通”商标被商标局以商标近似原因驳回,融汇通公司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后又经过行政诉讼一、二审,最终二审法院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支持了融汇通公司的主张,“融汇通”商标也得以成功申请注册。

企业有效保护商标权应建立起多元化的商标维权机制,商标申请遭遇异议程序,概括来说,企业有三种维权途径。

在上述案例中,融汇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融汇通”商标后,商标局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申请商标进行商标相同及近似审查,而这种审查是严格按照商标法条文进行的平面化的审查,这种审查过于程序化,它并不考虑申请商标的使用时间、功能、用途等要素,只是对商标和适用的商品进行相同和近似性的比对,例如本案中“融汇通”和“汇融HuiRong”,商标局根据传统的倒读习惯,“融汇”也可读作“汇融”认定两商标近似,驳回了融汇通公司的申请,如果这时融汇通公司放弃驳回复审程序,其商标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维护。

其后,融汇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评委相对于商标局而言,开始注重商标实体内容的审查,例如商评委会审查商标是不是知名商标、是不是已经持久适用、消费者的认可度等等要素,但其整体的审查程序还是偏重程序轻实体的,在遇到争议较大的案件时,企业的商标权益还是难以得到维护,在上述案件中,“融汇通”商标申请再次被商评委驳回。

到了行政诉讼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正义守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法院更加注重对实体证据的审查,更立体更全面的考虑商标申请的各种因素,其判决也更合理,更贴近实际。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支持了融汇通公司的主张,“融汇通”商标也得以注册成功。

综上,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遭遇驳回、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时,要寻求多元化的救济途径,不要在最初维权受挫时停滞不前、放弃维权,最终导致自己的商标权益得不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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