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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81934号“CAA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案 - 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第14481934号“CAA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案

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20-01-13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因图形近似而导致驳回的案例

商标图样:

申请号:14481934

商标类别:35

商品/服务项目: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评估;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调查;经济预测;市场研究;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申请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

案情介绍:

驳回理由和法律依据: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488578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驳回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英文缩写:CAAM)成立于1987年5月,是中国境内汽车(摩托车)整车、零部件及汽车相关行业经营者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申请人成立时结合行业特色独创设计的协会标识,以英文缩写“CAAM”的变形为设计基调,具有独特的设计内涵和理念。从设计完成之日起,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该标识,并进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之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2.申请商标“”与第4885787号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结构、设计风格和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3.由于申请人角色的唯一性和所从事活动的特殊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面向的客户群体和细分市场不同,因此两商标并存在事实上也不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驳回复审的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知名度和影响力之证据;“”标识取得著作权之证据;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之证据;申请商标持续在各类媒体、活动中宣传、使用等证明其长期、广泛、大量使用之证据。

裁决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区别,故裁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对企业的启示:

据官方统计,2016年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审理的驳回复审案件的翻案率约为50%。这一概率对于渴望取得商标注册,前期却遭遇驳回的申请人来说,显然是值得尝试的。

本案属于“因图形近似而发生驳回”的驳回复审案件,随着审查尺度的严格化,因图形近似而发生驳回的案例越来越常见,图形审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特点也经常令申请人和代理机构摸不清标准,这种情况下,我们强烈建议申请人在创作图形时,务必注重设计的原创性并且做好前期商标检索工作,选择商标注册通过率高的图形进行使用、注册。毕竟该图形未来将用于商业用途,作为典型的商业标识,只有取得商标权才能受到法律的强保护,否则一旦与其他人的图形商标发生近似冲突,将可能陷入法律纠纷中,影响企业发展大局。

这里需要厘清一个概念,不少申请人认为图形作品设计完成就产生著作权,比起商标权来说,著作权的取得更加容易而且一劳永逸,有些机构甚至将著作权神化为“无所不能的权利”误导申请人,以谋取不当利益。其实这种理解是有误区的,诚然著作权的产生遵循“自动取得”原则,但是也正因为著作权授权时未经过实质性在先权利的审查,故导致申请人在主张著作权时很容易被对方推翻,因为两个设计师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设计出神似的图形,这种情况太常见了,只要对方举证其作品完成时间早于申请人,申请人的著作权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并且必须停止其图形的商业使用。从这一点来看,著作权实质上是一种“弱权利”,申请人仍有必要通过商标权的强保护来维护其图形标识的商业利益。

千慧代理的案件中约1/3申请人所申请的图形是已经过一段时间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力的图形。这种情形的难点在于,企业经常会检索出在先近似的图形商标,导致其申请的图形很难取得商标权利。此时重新更换图形成本太高,而且企业也并不接受该种补救方式。那么我们就可以考虑通过驳回复审、撤销等方式争取商标注册了。

参照本案,驳回复审时的主张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导和混淆,因为商标的近似判断、商品的类似判断落脚点归根到底还是在于该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可注册性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区分性。

基于此,为了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在驳回复审过程中,我们需要对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注册人本身、其所处行业、所处地域、客户群体的特点等进行分析,考虑两商标是否面对相同的公众,是否已经长期共存一段时间,是否已经形成了各自固定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是否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事实上,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员更加关注“商标在商业用途中是否会造成混淆的客观事实”,如果申请人在驳回复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混淆,那么驳回复审的成功几率就会增加。书者认为审查员这一标准摆脱了简单的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教条判断,能够结合商标实际使用事实考虑商标授权所产生的影响,显然更加公正合理并且有利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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