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千慧
发布时间:2020-01-13
文章来源:千慧知识产权

”与在先注册的第4885787号“
”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是申请人成立时结合行业特色独创设计的协会标识,以英文缩写“CAAM”的变形为设计基调,具有独特的设计内涵和理念。从设计完成之日起,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该标识,并进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之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与第4885787号引证商标“
”在组成元素、结构、设计风格和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标识取得著作权之证据;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之证据;申请商标持续在各类媒体、活动中宣传、使用等证明其长期、广泛、大量使用之证据。